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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民初2415号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与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王公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王公运;鲍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83民初2415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8469U。

负责人:侯吉忱,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开,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庄河市。

被告: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庄河市石城乡三胜村。经营者:王公运。

被告:王公运,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经营者,住庄河市。

被告:鲍捷,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诉被告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王公运、鲍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开、被告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的经营者王公运、被告鲍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偿还贷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罚息31.4万元;2、被告王公运、鲍捷对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抵押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王公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以被告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位于庄河市石城乡三胜村来福沟屯房屋两套(产权证号:房权证庄字第**,房房权证庄字第**)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向原告贷款178万元提供最高抵押担保额180万元;一份以王公运所有的位于庄河市石城乡三胜村来福沟屯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处[证号:长国用(2002)字第021060128号,长国用(2003)字第021060152号]为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向原告贷款178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8万元。鲍捷均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确认。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2017年5月24日,被告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178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年利率为7.6125%,逾期还款则需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发放贷款178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经营者王公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78万元、利息及罚息314000元。被告王公运、鲍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王公运、鲍捷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庄河市石城海盛海珍品养殖场所有的位于庄河市石城乡三胜村来福沟屯的房屋两套(产权证号:房权房权证庄字第**,证房权证庄字第**)告王公运所有的位于庄河市石城乡三胜村来福沟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证号:长国用(2002)字第021060128号、长国用(2003)字第02106015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文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