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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8民初813号

符永兰、谭纪红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民委员会保墩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符永兰;谭纪红;谭娇花;谭娇香;谭某1;梁某;谭某2;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民委员会保墩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8民初813号

原告:符永兰,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原告:谭纪红,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原告:谭娇花,女,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原告:谭娇香,女,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原告:谭某1,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原告:梁某,女,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原告:谭某2,男,201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谭某1(系原告谭某2父亲),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原告谭某2母亲),女,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以上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宋轰,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永兰,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民委员会保墩村小组。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符绩洪,村小组组长。 原告符永兰、谭纪红、谭娇花、谭娇香、谭某1、梁某、谭某2与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民委员会保墩村小组(以下称保墩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本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永兰、谭纪红、谭娇花、谭娇香、谭某1、梁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宋轰,被告保墩村小组法定代表人符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永兰、谭纪红、谭娇花、谭娇香、谭某1、梁某、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七位原告各支付污水厂集体补偿款2000元,合计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符永兰是被告保墩村小组的村民,具有被告保墩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87年10月2日原告符永兰与原告谭纪红结婚后一直在保墩村小组定居生活,婚后生育谭娇花、谭娇香、谭某1及谭娇丽,除谭娇丽出嫁户口外迁,谭娇花、谭娇香、谭某1的户口均落户在被告处,以及原告符永兰孙子谭某2的户口和儿媳梁某的户口分别于2016年、2018年落户在被告处,原告一家人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和生产,一家人承接原告符永兰父亲符策高的承包地耕作,在被告处参加合作医疗,享受政府各项补贴待遇。2018年被告保墩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2019年2月,被告陆续向每位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费2000元,但没有分配给原告一家七口,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七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每位原告发放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元,共计14000元。 被告保墩村小组辩称: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和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的,本小组没有侵害七原告的合法权益。分配的方案是:1、本村农业人口应享受100%的分配权,居民每人应得2000元;2、本村出嫁女,但户口还在本村未迁的享受50%的分配权,即应得1000元;3、本村非农业人口应享受50%的分配权,即应得1000元。符永兰属出嫁女,享有出嫁女应享有的权益,剩下六位原告符永兰的丈夫谭纪红,女儿谭娇花、谭娇香,儿子谭某1,儿媳梁某,孙子谭某2,六人落户没有经过当时的生产队或村小组同意接收,所以六人不享有补偿款的分配。 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七原告是保墩村的合法村民。证据2、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证明符永兰一家人承接父亲符策高的承包地耕作。证据3、2019年1月7日保墩村小组《公告》,证明保墩村小组污水厂集体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据4、符永明的账户明细,证明保墩村其他村民已分得2000元的补偿款。证据5、(2017)琼902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6年同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起诉被告保墩村小组时,该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墩村小组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永兰于1962年3月22日出生在被告保墩村小组,户口住所地登记在被告保墩村小组并一直居住在该小组,是该小组的村民,具有被告保墩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87年10月2日原告符永兰与原告谭纪红结婚,婚后俩原告一直在娘家保墩村定居生活,原告谭纪红也随妻子符永兰落户在被告保墩村小组,婚后生育谭娇丽、谭娇花、谭娇香、谭某1,除谭娇丽出嫁户口外迁,谭娇花、谭娇香、谭某1的户口均在被告处。2016年9月3日原告谭某1与原告梁某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6年11月5日生育男孩谭某2,2017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谭某2和梁某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和2018年11月9日落户被告处。原告一家人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和生产,一家人承接原告符永兰父亲符策高的承包地耕作,七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合作医疗,享受政府各项补贴待遇。2018年被告保墩村小组的集体地被政府征用,2019年1月被告保墩村小组经村民代表和村小组成员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于2019年1月7日公告分配方案:1、本村农业人口应享受100%的分配权,居民每人应得2000元;2、本村出嫁女,但户口还在本村未迁的享受50%的分配权,即应得1000元;3、本村非农业人口应享受50%的分配权,即应得1000元。2019年2月被告保墩村小组向每位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费2000元,但被告以七原告落户时没有经过生产队或村小组同意接收及没有责任田为由,故不给七原告分配发放补偿款。 另查明,2017年七原告曾因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问题,认为被告保墩村小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起诉被告保墩村小组,经审理,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符永兰、谭纪红、谭娇花、谭娇香、谭某1具有被告保墩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保墩村小组应支付征地补偿款给以上五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地征用补偿款每人2000元是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符永兰自出生、结婚至今户籍都在被告处,是被告的自然村民。1987年原告符永兰与原告谭纪红结婚后,原告谭纪红随原告符永兰在被告处落户和定居,婚后生育的子女,除谭娇丽出嫁外迁,本案原告谭娇花、谭娇香、谭某1以及孙子原告谭某2和儿媳原告梁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处,七原告依赖原告符永兰父亲符策高家庭承包的土地耕种和生产,并在被告处参加社保,享受政府各种补贴,据此,应认定符永兰等七位原告,是被告保墩村小组的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七原告应享有与本经济社成员同等权利,被告应当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向七原告每人发放征地补偿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据此,被告做出的分配方案不合法,与法律相抵触,侵犯了七原告的合法权益,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人土地补偿款2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民委员会保墩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永兰、谭纪红、谭娇花、谭娇香、谭某1、梁某、谭某2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2000元,共14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民委员会保墩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霖新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