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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2行初284号

闫迎亚与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质量监督)
当事人
闫迎亚;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南旭络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02行初284号原告闫迎亚,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县。委托代理人闫延林,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顺涛,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建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胜佳,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旭络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西四环路****楼**/div>法定代表人闫迎亚,职务总经理。

原告闫迎亚不服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立案后,因河南旭络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河南旭络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迎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延林、张顺涛,被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肖强、袁胜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闫迎亚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迎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迎亚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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