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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3刑初623号

郑建国、林兵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郑建国;林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3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国,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开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台州市椒江区。2018年1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兵(曾用名林斌),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浙江开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台州市椒江区。2017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8]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国、林兵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国及其辩护人何金松、被告人林兵及其辩护人彭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郑建国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注册成立浙江开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向公众融资资格,以下简称“开茂公司”),公司经营地为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由被告人林兵担任公司总经理。2017年6月,开茂公司与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开茂公司提供P2P运营平台。后被告人郑建国自己或通过被告人林兵等人借用多人银行卡,并将卡主虚构成借款人,在开茂公司运营平台上发布虚假借款信息,同时让招聘来的十余名客服以高投资回报、有车辆质押在开茂公司等为诱饵向社会公开招引投资人。投资人通过开茂公司运营平台投资后,平台将投资款打入虚假的借款人银行卡,被告人郑建国等人再通过POS机刷卡等方式将钱转出。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郑建国利用开茂公司运营平台吸收400人左右的资金共2500余万元,所集资金绝大部分用于支付到期本息、高额投资返利、开茂公司经营费用及自己挥霍等,仅少部分用于其他投资活动,至案发仍有500余万元本金无法归还(扣除100余万元的投资返利,被害人实际损失有400余万元)。2017年10月10日开始,林某1(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管理开茂公司,继续利用公司运营平台以类似方法吸收公众资金,至2017年11月2日,共吸收资金800余万元,至案发仍有800余万元本金尚未归还(扣除100余万元的投资返利,被害人实际损失有700余万元)。2017年11月初,林某1逃匿,开茂公司停止运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郑建国、林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开茂创投借款协议、被害人报案书、借条复印件、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数据光盘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郑建国、林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林兵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建国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吸收资金是为了投资,所吸收的资金并非仅少部分用于投资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郑建国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建国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郑建国实际经营开茂公司的时间应以被告人郑建国的陈述为准,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郑建国将开茂公司交接给林某1,应以该时间为郑建国实际经营开茂公司的截止时间。在郑建国经营开茂公司期间,诈骗金额400余万元不准确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兵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郑建国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注册成立开茂公司,公司不具有向公众融资资格,公司经营地为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被告人林兵担任公司总经理。2017年6月,开茂公司与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开茂公司提供P2P运营平台。后被告人郑建国自己或通过被告人林兵等人借用多人银行卡,并将卡主虚构成借款人,在开茂公司运营平台上发布虚假借款信息,同时让招聘来的十余名客服以有车辆质押、高利息、高返利等为诱饵向社会公开招引投资人。投资人通过开茂公司运营平台投资后,平台将投资款打入虚假的借款人银行卡,被告人郑建国等人再通过POS机刷卡等方式将钱转出。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郑建国利用开茂公司运营平台共吸收400余人资金共2500余万元,所集资金绝大部分用于支付到期本息、高额投资返利、开茂公司经营费用及自己挥霍等,仅少部分用于其他投资活动,至案发仍有38名投资人(为2017年10月9日前向开茂公司投资的投资人)500余万元本金无法归还,扣除100余万元的投资返利,被害人实际损失余额约40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开始,林某1(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管理开茂公司,继续利用公司运营平台以类似方法吸收公众资金,至2017年11月2日,共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包括林某1以其妻子郑瑛名义投资的约150万元),至案发仍有800余万元本金尚未归还(扣除100余万元的投资返利,被害人实际损失约700万元)。2017年11月初,林某1逃匿,开茂公司停止运营。 另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人郑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兵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201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查封了登记在曹晶名下的坐落在台州市的房产(该房产购房款从开茂公司吸收的资金中支付)。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建国家属归还了李某111.7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兵退缴了违法所得2.1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郑建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注册成立开茂公司,公司没有向社会公众融资资格,公司通过将借用的银行卡的卡主虚构成借款人,以有车辆质押、高返利、高利息等为诱饵,公开通过开茂公司运营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公司吸收资金后,其投资台州市麦芙餐饮有限公司花了五十多万元,投资中交三公局工程亏了五六十万元,在山西办了一个项目亏了十几万元,其买了四辆车(其中一辆首付12万,是给曹某买的二手宝马车,后抵债给了被害人李某1)和登记在曹晶名下的坐落在椒江区的房子,其他资金其用于支付平台费用、职工工资和开茂公司的运营费用等。2017年9月,其将开茂公司转让给了林某1,实际上9月底林某1就控制了公司,10月份开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变更为杨某2饶。其和林某1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等事实。 被告人林兵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系开茂公司总经理,开茂公司老板开始是郑建国,2017年10月份后是林某1,杨某2饶实际上是挂名的法人。2017年9月底林某1真正开始到开茂公司上班,郑建国召开公司员工会议说开茂公司被收购了,以后公司都听林某1的,由林某1全权作主,接下去其把公司平时工作内容都交给了林某1了,真正交接是在2017年10月8日,公司法人变更成为杨某2饶为止等事实。 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中旬开始其和郑建国交往,9月20多开始其到开茂公司,真正上班是2017年10月8日开始等事实。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2017年6月8、9号左右开始在开茂公司上班,负责客服人员招聘。2017年国庆前林某1来过公司几次,国庆节后公司法人换了,郑建国、林某1和其们说以后林某1也参与进来,之后一段时间实际郑建国、林某1都在管公司。再过了十来天,郑建国对公司员工说以后开茂公司都听林某1的,之后,郑建国就不再来开茂公司了,公司的事都是林某1在管了。其在开茂公司上班期间,郑建国做了洪家的公路工程,还有开了一个面馆等事实。 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其2017年6月20日左右到2017年11月在开茂公司上班,负责开茂公司财务。公司负责人之前一直是郑建国,2017年国庆节后变成林某1。其之前一直听郑建国一个人的,2017年10月10日左右开茂公司就由林某1来管理了。其知道郑建国2017年7月到10月做了椒江洪家的一个工程,还有在椒江开了一个面馆等事实。 证人包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帮郑建国装修开茂公司,有时公司要维修也叫其过去。开茂公司吸收的钱最终都到郑建国控制的账户里去了。2017年7月到10月期间,其知道郑建国在椒江洪家做了渣土外运工程,在椒江开了一个面店等事实。 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南虞诚县顺诚渣土清运有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2017年8月16日与中交三局签订了泥浆、钻渣、弃土外运临时合同。其听郑建国说有车队,就把这个外运工程给郑建国做。其在方远大酒店与郑建国签了合同,合同总金额612万,郑建国是以开茂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工程开始后过了一个月多点,其发现郑建国自己根本没有车队,都是向别人租用的,弃土也运不出去,满足不了施工要求,因此10月1日左右,其就不叫郑建国做了。2017年10月18日其与郑建国结算,付给郑建国20万元等事实。 浙江开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浙江开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成立,2017年10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建国变更为杨某2饶(受林某1雇佣挂名开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 (9)开茂公司后台数据光盘、郑建国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数据电子光盘,证明2017年6月30至2017年10月9日开茂公司共吸收400多人的投资2700余万元(包括以曹某名义投资的160余万元),至案发仍有38名投资人500余万元本金无法归还,扣除100余万元的投资返利,被害人实际损失余额约40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至11月2日期间开茂公司共吸收投资款800余万元,至案发仍有800余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另有证人李某2、李某3、张某2、徐某1、金某、杨某2饶、徐某2、包某1、曹某、徐某3、汪某、林某2、章某、史某、杨某1、林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某1、黄某、倪某、王某、江某、张某1、陈某2等人的陈述,汇付天下账户系统服务协议,融都云平台技术服务协议—P2P云,后台数据光盘一张,借条复印件7张,包某2刚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4、林某3、陶某、包某2刚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郑建国、包某1、包某3、娄某、陈某3、谢某1、周某、谢某2、成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郑建国、杨某2饶、徐某3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郑建国、曹某浙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郑建国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数据电子光盘,浙江开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台州市麦芙餐饮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钻渣、泥浆、弃土外运临时进场协议,工程量清单,土石方清算款收条(20万元),钻渣、泥浆、弃土外运合同,受害人银行转账记录,受害人报案材料(包括开茂创投借款协议、受害人银行转账记录等),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协助查封通知书,收条,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建国、林兵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诸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郑建国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吸收资金是为了投资,所吸收的资金并非仅少部分用于投资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郑建国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集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情形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被告人郑建国自己或通过被告人林兵等人借用多人银行卡,并将卡主虚构成借款人,在开茂公司运营平台上发布虚假借款信息,以有车辆质押、高利息、高返利等为诱饵向社会公开招引投资人,骗取社会大众向投资平台投入资金,吸收资金共计2500余万元,在案证据证实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仅有不到100万元,集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约400万元,应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建国的辩护人还提出郑建国实际经营开茂公司的时间应以被告人郑建国的陈述为准,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郑建国将开茂公司交接给林某1,应以该时间为郑建国实际经营开茂公司的截止时间。在郑建国经营开茂公司期间,诈骗金额400余万元不准确等辩护意见。经查,有开茂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被告人林兵的供述、证人林某1、周某、谢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郑建国将开茂公司转让给林某1,林某1于2017年10月10日实际经营管理开茂公司的事实。另外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等费用,不予扣除。因此本案郑建国实际经营开茂公司期间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以非法吸收资金的金额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约400万元。故被告人郑建国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兵明知他人集资诈骗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国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郑建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兵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兵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林兵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兵的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又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林兵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建国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林兵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返还给各被害人。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建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30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林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林兵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郑建国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具体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锦萍

人民陪审员  周 叙

人民陪审员  林献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

书 记员  童国娅 附表: 序号 借款人 投标本金 (单位:元) 已返金额 (单位:元) 实际损失 (单位:元) 曹锡安 陈某2 陈霓 陈某1 陈淑兰 高俊 3147.2 16852.8 高雪芬 顾继松 郭盼 郭兴华 黄成春 3055.2 16944.8 黄球凤 黄某 李某1 梁荣标 林英 刘瑞强 柳玉红 3910.58 21089.42 罗坚宁 罗瑞华 罗文 牛苗利 乔柳霜 1647.22 18440.78 乔艳玲 22831.2 77168.8 邱振辉 4562.4 15437.6 苏晓明 3247.59 17052.41 覃卫莲 唐艺菡 王春霞 31219.6 153780.4 王某 王金军 42451.2 197548.8 徐滨 6959.4 23040.6 杨先东 杨先蓉 1479.6 18520.4 张超 张某1 周庭昌 朱云龙 合计 1158471.19 3881916.81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