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7民初3235号
原告:苏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苏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易叶雄、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支付原告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登记婚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在苍南县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婚前房产抵押向农商银行贷款23万元,期间为两年,应还本息计27万元,该贷款用于双方婚后投资,现投资失败已结束营业,双方协商,离婚后该贷款本息由双方各半承担,即被告应自离婚后承担13.5万元。直到现在,被告未按协议履行13.5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依法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离婚时间、离婚协议书内容及被告没按协议履行均属实。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按协议履行,起诉也没有跟被告讲,银行贷款5月5日才到期。被告突然收到法院信息及诉讼文书才知道,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婚姻存续期间,以女方婚前房产作为抵押向农商银行贷款共计本金二十三万元,期限为两年,应还本息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该贷款用于双方婚后投资,现投资失败已结束营业,双方协商,离婚后该贷款本息由双方各半承担清偿”。原告现已独自还清贷款。因被告未按约承担一半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原告缴纳了申请费11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苏某的身份证、被告王某的个人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9)浙0327民初3235号民事裁定书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离婚时就如何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所作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系夫妻双方离婚后,由夫妻一方向债权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代偿款引发的纠纷,其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显属不当。原告已独自还清贷款,故其现向被告主张支付一半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从离婚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充分依据,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1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保全申请费1195元;
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春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罗 青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