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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4民初3504号

姜晓林与赵勇超、张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晓林;赵勇超;张玉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4民初3504号

原告:姜晓林,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职业无业,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洋,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超,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一平,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峰,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

负责人:曹雪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公司员工),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姜晓林与被告赵勇超、张玉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洋、被告赵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一平、被告张玉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3002元、护理费6501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张玉峰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勇超驾驶的闽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赵勇超车上三名乘客原告、胡丛林、窦陆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约12000元(被告赵勇超垫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勇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赵勇超辩称,同意在自己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送原告去治疗,并垫付医疗费,为姜晓林垫付医疗费7750.43元,为胡丛林垫付医疗费8307.99元,为窦陆军垫付医疗费3605.52元,被告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自己过错很小,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勇超驾驶车辆在206国道上正常行驶,被告张玉峰驾驶车辆预左拐进入官庄子村路口,但被告张玉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52条规定,强行左拐,导致被告赵勇超因车辆躲闪不急发生碰撞,从而造成被告赵勇超车上成员受伤的结果,被告赵勇超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勇超的过错明显很小,因此被告赵勇超愿意在1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玉峰辩称,我的车辆鲁F×××××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此次事故中,我的眼镜受损,价值1500元,应由被告赵勇超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胡丛林、姜晓林、窦陆军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窦陆军的份额。本案的相关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蓬莱市中医医院的收 费票据50元显示为光盘刻录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勇超提交的蓬莱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模糊不清,但其提交的蓬莱市中医医院的收费票据复印件盖有蓬莱市中医医院的公章,清楚地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医疗费数额,该票据与原告的病历相吻合,故对被告赵勇超提交的蓬莱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7750.43元。 2、关于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尽管该鉴定系原告委托,但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采信。 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城管局 工作人员,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认可可支配收入每年39549元计算,结合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为13002元。 4、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交通费认可200元,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病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22时15分,被告张玉峰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庄子村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勇超驾驶的闽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赵勇超车上三名乘客原告、胡丛林、窦陆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勇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750.43元,该款由被告赵勇超垫付,原告同意无需被告赵勇超反诉,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赵勇超。被告主张原告系城管局工作人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周彦护理,周彦系城镇居民。 2018年7月27日原告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审查用药进行鉴定,2018年7月30日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晓林因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九级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1人护理60日。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960元。 事故发生后,胡丛林被送到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307.99元,该款由被告赵勇超垫付。胡丛林的损失为:医疗费83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520元、护理费1409元、交通费200元。窦陆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6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80元。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张玉峰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赵勇超驾驶的闽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赵勇超车上三名乘客原告、胡丛林、窦陆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勇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玉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3002元、护理费650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鉴定费29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胡丛林、窦陆军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应按比例分配。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7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0571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损失,计53471元,被告赵勇超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计22916元。被告赵勇超已给付原告7750.43元,此款应于扣除,扣除后,被告赵勇超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5165.57元,被告张玉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勇超、张玉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理由得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 偿原告姜晓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63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勇超赔偿原告姜晓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16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晓林对被告张玉峰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960元,被告赵勇超负担3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2595元。 案件受理费3679.78元,原告负担62.78元,被告赵勇超负担30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果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唐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