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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4民初110号

梅州市梅县区白渡大和亭油坑石灰厂与何家聪、陈碧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8-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梅州市梅县区白渡大和亭油坑石灰厂;何家聪;陈碧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4民初110号

原告:梅州市梅县区白渡大和亭油坑石灰厂。经营场所: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白渡村大和亭。经营者:钟新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妮,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家聪,男,1960年4月5日生,香港居民,住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碧聪,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蕉岭县。

原告梅州市梅县区白渡大和亭油坑石灰厂(以下简称油坑石灰厂)诉被告何家聪、陈碧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坑石灰厂的经营者钟新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妮,被告何家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王婧,被告陈碧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油坑石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家聪向油坑石灰厂支付货款899291.4元;2、诉讼费由何家聪负担。事实和理由:油坑石灰厂是石灰制造、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聘任陈碧聪为业务员,负责石灰销售。2014年开始,油坑石灰厂与何家聪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关系,由油坑石灰厂向何家聪提供石灰,何家聪将货款支付给陈碧聪。初始,何家聪均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之后,何家聪从油坑石灰厂提取173528.7元的石灰,2017年2月至5月期间提取725762.7元的石灰,共计899291.4元,何家聪没有依约支付货款。诉讼过程中,油坑石灰厂认为2014年间何家聪与陈碧聪是合伙关系,陈碧聪应承担共同偿还173528.7元货款义务。此后产生的货款与陈碧聪无关。为此,油坑石灰厂变更诉讼请求为何家聪、陈碧聪共同偿还2014年7月20日的货款173528.7元,2017年2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725762.7元由何家聪偿还。何家聪辩称,一、何家聪与陈碧聪是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何家聪、陈碧聪共同承担。何家聪、陈碧聪从2014年开始合伙销售石灰,何家聪负责寻找货商,陈碧聪负责寻找石灰货源,利润均分。在合伙期间,陈碧聪寻找的供货商包括有邓国徽、油坑石灰厂、邓炳华、杨志强等人,账目均由陈碧聪负责,所有单据也均由陈碧聪负责保管。因此,基于何家聪、陈碧聪的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何家聪、陈碧聪共同承担。

二、油坑石灰厂起诉要求何家聪支付2014年6月至7月共计173528.7元货款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该批石灰并非向油坑石灰厂购买。首先,油坑石灰厂起诉2014年6、7月货款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油坑石灰厂没有举证证明2014年6、7月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油坑石灰厂起诉要求何家聪偿还2014年6、7月间的货款173528.7元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次,173528.7元货款并非因向油坑石灰厂购买石灰产生,是向邓国徽购买石灰产生的货款,该笔货款已支付。油坑石灰厂之所以持有上述单据是因为合伙期间由陈碧聪保管单据及账目,因2017年购买的石灰存在质量问题,何家聪多次与陈碧聪协商未果,导致双方于同年6月初拆伙,陈碧聪将向他人购买石灰的单据交给油坑石灰厂,并据此主张权利。从2014年至今四年之久,货款未付不符合常理。

三、油坑石灰厂起诉何家聪尚欠2017年2月至5月共计725762.7元货款不属实。首先,何家聪与油坑石灰厂并未确认过单价为270元/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单价为260元/吨,何家聪转卖给新华捷及葵星330元/吨,按油坑石灰厂的主张何家聪是亏本的,这不符合商业模式,且油坑石灰厂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购买725762.7元石灰及确认单价的证据。另,新华捷已将2017年2月、3月的货款支付给陈碧聪,葵星也将货款支付给陈碧聪,分别是2017年3月付给陈碧聪166000元,4月支付给陈碧聪317600元,5月支付给陈碧聪165500元。其次,2017年初,何家聪、陈碧聪发生矛盾后,2017年3月陈碧聪要求所有货款直接支付给其,故此后均由陈碧聪向供货方拿货,由陈碧聪将货卖给购买方,货款也由陈碧聪进行结算。如果陈碧聪未将货款支付给油坑石灰厂,应由陈碧聪承担付款义务。再次,油坑石灰厂在开庭质证时对所有证据都仅认可对自己有利的,不利的均不认可。何家聪提交的采购明细,油坑石灰厂称只能证明2017年2月何家聪收到货款未支付给其,那么2017年3月陈碧聪收的货款如何解释。对于何家聪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葵星公司的结算单,油坑石灰厂认为只能证明何家聪与陈碧聪有业务往来,但其提起本案诉讼也是以何家聪、陈碧聪的银行流水来证明,既然油坑石灰厂承认陈碧聪是其业务员,业务员收取相应的款项,何来欠款一说。

被告陈碧聪辩称,其提供不出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油坑石灰厂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3日至21日的12张《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其中6月13日的磅码单背面载明“共12单,419.15×235=98500元,杨志强1车36.86×250元9215元,98500+9215=107715元。何家聪,2014.7.20”。油坑石灰厂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7日至13日的8张《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其中7月7日的磅码单背面载明“共8单,319.27×235=75028.45元,7日—13日8车。何家聪,2014.7.20”。何家聪认可其在上述两张磅码单背面签名的真实性,抗辩认为上述两笔货款已付清。油坑石灰厂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22日至5月13日共77张《灰厂过磅单》以及内容载明为“经何家聪介绍从钟新增载石灰到新华捷砖厂、葵生砖厂运费结算单如下”的运费结算单复印件,该复印件落款处署有“何家聪。2017.5字样”。何家聪不认可《灰厂过磅单》、运费结算单复印件。诉讼过程中,何家聪提交了62×××18账户网银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29日其向陈碧聪支付多笔货款,支付总额超过173528.7元。油坑石灰厂提交了陈碧聪62×××12账户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何家聪向其支付多笔货款。油坑石灰厂认可经营者钟新增儿子钟富华收取何家聪、陈碧聪支付的石灰款,并提交了钟富华62×××70账户交易流水,该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2月28日,陈碧聪向钟富华上述账户转账支付款项超过173528.7元,何家聪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2日向钟富华62×××10账户转账支付货款超过173528.7元。油坑石灰厂认可货款由钟富华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何家聪、陈碧聪是否尚欠油坑石灰厂2014年7月20日货款173528.7元未支付,何家聪是否尚欠油坑石灰厂2017年2月至5月货款725762.7元。关于油坑石灰厂要求何家聪、陈碧聪支付2014年7月20日货款173528.7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油坑石灰厂主张何家聪、陈碧聪尚欠2014年7月20日的货款173528.7元,为此提交了2014年7月20日何家聪签名的货款确认便条。何家聪抗辩2014年7月20日确认的是向案外人邓国徽购买石灰产生的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现2014年7月20日何家聪签名确认货款的便条由油坑石灰厂持有,可以认定其与油坑石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20日何家聪签名的便条只是货款结算,并非欠条。油坑石灰厂认可由陈碧聪收取何家聪支付的货款,也认可何家聪、陈碧聪将货款转账支付给其经营者钟新增的儿子钟富华。经查,何家聪的账户显示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29日向陈碧聪支付多笔货款,支付总额超过173528.7元。钟富华的账户显示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陈碧聪向钟富华账户支付货款超过173528.7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何家聪向钟富华支付货款超过173528.7元,何家聪的付款没有指定特定的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何家聪支付的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油坑石灰厂要求何家聪、陈碧聪共同支付173528.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何家聪是否尚欠油坑石灰厂2017年2月至5月货款725762.7元的问题。油坑石灰厂要求何家聪支付2017年2月至5月间的货款725762.7元,为此提交了过磅单以及载明“经何家聪介绍从钟新增载石灰到新华捷砖厂、葵生砖厂运费结算单如下”的运费结算单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何家聪对油坑石灰厂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予认可。油坑石灰厂主张何家聪仍欠2017年2月至5月间货款725762.7元,应由其举证。油坑石灰厂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2017年2月至5月间过磅单载明的石灰是何家聪向其购买,运费结算单仅是复印件,且载明的是运费结算,并非货款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油坑石灰厂、何家聪约定了石灰单价。因此,油坑石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何家聪支付尚欠货款725762.7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油坑石灰厂要求何家聪、陈碧聪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州市梅县区白渡大和亭油坑石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3元,由原告梅州市梅县区白渡大和亭油坑石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梅州市梅县区白渡大和亭油坑石灰厂、被告陈碧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何家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莉芬

审判员  陈立民

审判员  曾园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