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639号原告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湘景社区紫晶城****。法定代表人白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云,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余娟,女,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易购公司)与被告唐海云、余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本息855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0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唐海云、余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6月,原告车易购公司(甲方)与被告唐海云(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协议对保证金、垫付款、服务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1、2项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诺自身个人信用良好,认为向银行提交资料可以通过审核授信,在工商银行尚未完成审批放款前申请甲方为乙方垫付购车尾款,用以乙方现行提车。2、甲方经审查乙方身份证、住所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婚姻证明、个人征信报告和其他由乙方提交的资料后,凭乙方的购车合同和乙方交付购车首付款凭证,为乙方垫付购车尾款,具体金额以甲方银行转账为乙方垫资为准。”第七条第3、5项约定:“3、甲方同意履行对本协议抵押车辆监督与管理的资产管理人义务,并为该监管资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为乙方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限于乙方基于本协议约束下购买指定车辆的信用卡消费本金和银行手续费。5、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因保证责任垫付分期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应当记录乙方的不良还款记录,并列入个人征信记录;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催收费用并补偿乙方代垫付费用和逾期利息,并向甲方承担本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付甲方的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乙方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协议第十一条附带了按揭车辆及按揭费用分期付款表,显示车辆名称为东风日产,车辆价格为137000元,按揭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汇通支行),首付金额为52000元,贷款金额为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月还款金额为2780元,首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2.2015年,唐海云(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汇通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湖南三马汽车销售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车辆总价为137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2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5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车易购公司的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等额方式分36期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61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591元,分36期偿还等内容。被告余娟亦在合同配偶处签字。3.工商银行汇通支行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证明》称:唐海云未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连带保证人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24期月供合计85503元(其中分期付款77913元、手续费7590元),现已全部垫付结清。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被告唐海云、余娟与工商银行汇通支行签定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唐海云与原告车易购公司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余娟作为唐海云配偶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
二、被告未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汇通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车易购公司代被告向工商银行汇通支行偿还了85503元,原告根据《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追偿权以85503元为限,违约金以85503×0.2=17100.6元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为合同乙方唐海云,余娟不是合同乙方,故本案中被告余娟不承担违约金责任。
三、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且由律师代理本案并出庭参与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海云、余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85503元;
二、限被告唐海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00.6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唐海云、余娟负担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左 登
人民陪审员 : 付 利
人民陪审员 :马露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书照
书 记 员 :王书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