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220号 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蒋思超,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申请执行人:刘翠花,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良种养殖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战斗村。
法定代表人:唐明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明清,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号。 复议申请人蒋思超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以上简称青白江法院)(2019)川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白江法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良种养殖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种养殖场公司)向刘翠花借款100万元,良种养殖场公司向刘翠花出具借条,唐明清、蒋思超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按手印。同日,良种养殖场公司与刘翠花签订借款协议。 2012年8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立案受理刘翠花与良种养殖场公司、唐明清、蒋思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经金牛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良种养殖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刘翠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刘翠花支付利息26万元;若良种养殖场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则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唐明清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蒋思超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刘翠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金牛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2012)金牛民初字第51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三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翠花向金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牛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金牛执字第951号。2014年5月5日,金牛法院委托青白江法院执行,该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青白执字306号。2014年9月24日,该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4日,该院依刘翠花的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川0113执恢42号。执行中,该院于2019年3月5日发出(2019)川0113执恢42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蒋思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9)川0113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蒋思超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7栋3单元401号房屋一套。2019年3月8日,该院对蒋思超微信零钱735.77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刘翠花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58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川律公证执字第102号执行证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2012)青白执字第381号。2012年11月2日,该案终结执行。 青白江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良种养殖场公司、唐明清、蒋思超未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金牛民初字第515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依刘翠花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蒋思超请求驳回刘翠花对其的执行申请,变更(2019)川0113执恢42号执行通知书,不列蒋思超为该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蒋思超认为刘翠花重复诉讼获取的(2012)金牛民初字第5156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二、在(2019)川0113执恢42号案件执行中,该院向蒋思超发出的限制消费令,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并非属于执行行为,蒋思超对该措施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该院冻结被执行人蒋思超微信零钱、查封被执行人蒋思超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7栋3单元401号房屋并无不当,蒋思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蒋思超的异议请求。 蒋思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立案执行的案卷材料,是坐实刘翠花重复起诉、重复执行的主要证据。(2019)川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对涉案主要证据不结合其他事实作法律评判,回避审查全部异议核心焦点,程序严重违法,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刘翠花重复起诉获取的调解书是重复执行的依据,重复起诉是核心异议事实,应当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请求法院撤销(2019)川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2014)青白江执字第306号执行裁定以及(2019)川0113执恢4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青白江法院(2019)川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唐明清死亡后是否有继承人参与诉讼未作审查、向被执行人蒋思超发出的限制消费令属于执行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故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执异2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梁 楷
审判员 夏小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