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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83民初1155号

李振训与威海市多福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振训;威海市多福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1155号

原告:李振训,男,汉族,1948年12月17日出生,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乳山三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乳山三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多福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滨海新区龙韵碧海花园小区**铺。

法定代表人:马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地址:烟台市经济开发区衡山路**世基大厦******v>

负责人:王冬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训诉被告威海市多福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福山旅行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训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被告多福山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振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多福山旅行社、阳光保险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我在多福山旅行社处报名参加其组织的北京四日游项目,并交纳了各项费用,3月31,我在北京旅游期间突发疾病,入院治疗,多福山旅行社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保险,现多福山旅行社、阳光保险拒不赔偿。 多福山旅行社辩称,李振训的损失是由自身疾病引起的,与我公司无关。况且我公司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了意外险,要求驳回李振训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光保险辩称,阳光保险是和多福山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两年内如果没有下述三种疾病发病就诊记录(含门诊及住院,这三种疾病是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排除这三种情况才属于我们应当承担的范围,但是通过调查,李振训实际在2017年和2018年度,特别在2018年2月6日准备参加旅行活动时,还去医院进行就诊治疗过高血压,李振训的这种情况不符合我们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我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李振训在多福山旅行社处报名参加其组织的北京四日游项目,并交纳了各项费用。多福山旅行社作为投保人在阳光保险处投保《江泰阳光旅游意外保险产品国内游方案I》,保障内容为××病、医疗费用等医疗补偿,××病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保险金额5万元,医疗费用意外伤害及××病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合理医药费,无免配额,100%给付)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李振训等人,保单生效日:2018年3月29日00:00:00,保单到期日:2018年4月1日23:59:59,目的地为威海、北京。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存在下列任何情形,或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存在下列任何情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第九项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经存在的既往症(或其并发症)、受伤或异常检查结果及××病和××病的急性发作。 李振训提交诊断证明书载明,李振训于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19日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急性脑梗死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速、偶发室性期前收缩5、2型糖尿病6、右肺大泡7、呼吸性碱中毒8、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9、继发性癫痫10、肝功能不全11、双肺感染12、双侧胸腔积液13、高氯血症14、高钠血症15、低钾血症16、低钙血症17、低蛋白血症18、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注:患者急诊入手术室行右颞钻孔血肿腔置管引流术等。李振训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共计支付医疗住院费用137492.97元。其损伤构成二级伤残。 阳光保险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李振训因糖尿病、高血压病、心脏病、心肌梗死、糖尿病性肾病等病症入院治疗,此次旅行期间突发脑梗塞符合该条款约定,我司现将理赔决定通知如下:本案属于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该案件我司不予赔付。但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振训有脑梗塞(或其并发症)、脑梗塞后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等既往症。 上述事实,有李振训提交的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光保险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多福山旅行社与阳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保险条款释义第四条,突发性疾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性病……从保险条款突发性疾病的含义可知,突发性疾病应当具备之前未曾治疗或诊断、旅行期间突发发生、必须立即接受治疗的特征。从涉案病历分析,李振训在旅行期间因突发言语不清伴左侧肢体麻木急呼救护车到当地医院就诊,医院对李振训病情确诊为:1、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急性脑梗死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速、偶发室性期前收缩5、2型糖尿病6、右肺大泡7、呼吸性碱中毒8、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9、继发性癫痫10、肝功能不全11、双肺感染12、双侧胸腔积液13、高氯血症14、高钠血症15、低钾血症16、低钙血症17、低蛋白血症18、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本案李振训主要是因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急性脑梗死被救护车送至当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在之前并未有典型症状或进行过诊断、治疗,医院采取重症监护等医疗措施,并进行急诊、入手术室行右颞钻孔血肿腔置管引流术等。可见病情危急之程度,符合涉案保险条款突发性疾病的突发性、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措施才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特征。阳光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振训在保险生效之前曾接受治疗或诊断过该疾病,故阳光保险主张李振训所患疾病属免责条款,不予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李振训所患疾病符合涉案保险条款的突发性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振训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而李振训之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未达到全残标准,故其要求赔××性病全残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振训的损失是由自身疾病引起的,与多福山旅行社无关,故要求多福山旅行社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训保险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振训负担5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成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娅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