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03民初2222号
原告:李健航,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淑君,经理。
第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露天煤矿,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西露天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瑞,矿长。
原告李健航与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西露天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李健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健航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李健航负担。
审判员 谭国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鑫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