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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81民初2353号

杜华澍与杜秀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华澍;杜秀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81民初2353号

原告:杜华澍,男,生于1992年3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646811。

被告:杜秀建,男,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

原告杜华澍与被告杜秀建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肖书芳与被告杜秀建于200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制作了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写明房屋三上三下楼房及偏房两间,靠东边一上一下归肖书芳所有,其余全部归杜秀建所有,共同财产电视机等归肖书芳所有。肖书芳与杜秀建还约定:

一、归双方各自的财产待婚生儿子杜华澍成人后,全部归杜华澍所有;

二、如房屋买卖需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理,否则房屋买卖无效。2017年被告杜秀建在未经任何人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杜华澍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秀建立即支付原告杜华澍卖房款8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赠与合同纠纷,首先要看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受赠人是否有资格接受赠与。本案中原告母亲肖书芳与被告杜秀建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财产归属,此时涉及到杜华澍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随后双方依据离婚协议出具调解书,但调解书内容对离婚协议进行了更改,写明房屋三上三下楼房及偏房两间,靠东边一上一下归肖书芳所有,其余全部归杜秀建所有,共同财产电视机等归肖书芳所有,未约定归双方各自的财产待婚生儿子杜华澍成人后,全部归杜华澍所有。其实质是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离婚协议的内容。在同一个离婚案件中,先有离婚协议,后有调解书,当二者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准。综合上述,原告杜华澍并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其起诉无法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华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杜华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志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