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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7民初1312号

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盛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盛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312号

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和泰科技园办公综合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462424。

法定代表人:石勇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华,男,住广西桂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盛海,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公司”)与被告李盛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自2018年9月30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7年代交保险费用2223元、相关费用840元、2018年1月至9月服务费540元,总计360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自愿将被告所有的桂A×××××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期限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由于桂A×××××车辆年检于2017年9月到期、商业保险于2018年9月到期。2018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车辆年审业务及购买保险时,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违反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李盛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入户到原告名下并委托原告有偿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有偿代办各项业务(如证照年审、代交各项费用等),委托服务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合同有效期满前,甲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不办,乙方有权将合同顺延两年,此期间乙方也有权提出解除该合同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双方合同关系自动无条件解除:甲方在车辆保险期限届满时未及时续保导致出现无保险空档期的;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甲方车辆逾期未进行二级维护及车辆年审。第三十二条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交纳60元作为代办各种与车辆营运相关业务(如证照年审、代交各项费用等)的服务费,如甲方拖欠服务费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桂A×××××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至2018年9月21日。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未见该车进行续检、续保。 原告提交的欠账明细显示,2018年之前被告尚欠代收保险费2223元、服务费840元,2018年1月至12月的服务费720元,共计3783元。 本院于2019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应诉通知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等证据原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办理相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原告有权将合同顺延两年,原、被告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约定,被告在车辆保险期限届满时未及时续保、被告未按时进行车辆年审及被告拖欠服务费时,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涉案桂A895**车辆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至2018年9月21日,但被告未及时办理相关续保手续并按时交纳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19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等材料,被告于此时获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即2019年3月17日解除。至于原告关于双方之间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自2018年9月30日起解除的主张,由于原告未举证其已于2018年9月30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结清2018年之前的服务费840元、支付代收保险费2223元、2018年1月至9月的服务费540元,共计360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盛海签订的关于桂A×××××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于2019年3月17日解除; 被告李盛海向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结清2018年之前的服务费、支付代收保险费及2018年1月至9月的服务费共计3603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