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2445号 罪犯邱道利,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邱道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被告人邱道利未提出上诉。于2012年1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川刑执字第627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32年10月14日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川01刑更5533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道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6个。另查明,罪犯邱道利被判处罚金40万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邱道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道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三〇年六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菁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