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2114号
原告:刘万景,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张金海,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刘万景与被告张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万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卖粮款17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收购原告的粮食后,一直推脱拒绝付款,双方多次交涉,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金海未答辩。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金海于2015年2月7日收原告刘万景粮食1504斤,每斤1.18元,计款1774元,并向原告刘万景出具了由张金海签字的收购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海购买原告刘万景的粮食,欠原告刘万景粮食款17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万景要求被告张金海偿还粮食款1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海偿还原告刘万景粮食款177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绍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