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260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01、103、105,******。
负责人:吴滨权,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宋腊梅,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罗彬,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宋腊梅、罗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腊梅、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腊梅、罗彬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03326.03元,利息、罚息41942.03元、复利8732.56元,合计154000.62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实际支付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宋腊梅、罗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17000元、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宋腊梅、罗彬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据信息、还款清单、房屋买卖合同摘要等证据,因被告宋腊梅、罗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宋腊梅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宋腊梅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6%,若宋腊梅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乙方有权要求宋腊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宋腊梅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宋腊梅承担为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宋腊梅另约定了送达地址,截止庭审之日未向乙方提交变更地址的书面材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宋腊梅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6%,逾期日为2017年4月11日。截止2018年11月29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103326.03元,利息14570.73元、罚息27371.3元、复利8732.56元。 另查明,被告宋腊梅与被告罗彬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腊梅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宋腊梅发放贷款200000元,宋腊梅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11月29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03326.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截止2018年11月29日尚欠的利息14570.73元、罚息27371.3元、复利8732.56元及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因案涉贷款月利率为1.6%,罚息、复利利率上浮50%后超过了年利率24%,基于公平原则,本院支持以未付贷款本金103326.03元为基数,从逾期日之次日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罗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宋腊梅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腊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103326.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未付贷款本金103326.03元为基数,从逾期日之次日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225元,被告宋腊梅负担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曾国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艺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