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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4民初1号

郭跃华与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郭跃华;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利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1号

原告:郭跃华,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洛常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

第三人:邢利刚,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现服刑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

原告郭跃华诉被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云公司)、第三人邢利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第三人邢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贵院对原告所有的洛阳市××、××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邢利刚通过洛阳海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邢利刚将其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20幢3-2119、2120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邢利刚支付房款920044元,邢利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后因邢利刚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系原告通过中介公司购买的,购买时未被法院查封,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并一直使用至今。贵院于2018年4月23日再次查封涉案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贵院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错误,应当予以解除。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兰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邢利刚答辩称,我借郭跃华的钱,没钱还给他,就把房子给他。2015年1月我在郭跃华那拿了175万左右,双方约定如果到时还不了,就把我名下的房子和我老婆班笑娜名下的房子过户给原告。在房屋中介签了协议。现在欠款还没还,房子给谁,由法院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佐证在卷。1、2014年4月30日,邢利刚与洛阳天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YS0247202以及编号YS0247203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以564055元,588856元购买了洛阳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20幢3单元3-2119号及20幢3单元3-2120号两处房产。2015年1月19日,邢利刚通过洛阳海川房地产经纪有公司与郭跃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分别以434200元以及486044元出售给郭跃华,合同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前自行办理房屋产权交易的相关手续及房款的自行交接。2015年1月20日,郭跃华之妻孙丽丽向邢利刚之妻班笑娜分两次银行转账共计1024000元整。2、兰云公司与邢利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瀍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利刚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38954.85元及利息(以本金738954.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15720元,由兰云公司负担600元,邢利刚负担15120元。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兰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瀍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邢利刚名下银行存款7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瀍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0日兰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郭跃华诉邢利刚、班笑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号、××号房屋为郭跃华所有;邢利刚、班笑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郭跃华将洛阳市洛龙区××号、××号房屋过户到郭跃华名下并承担过户费,过户费由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准;邢利刚、班笑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洛阳市洛龙区××号、××号房屋交付给郭跃华。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14日生效,郭跃华于2015年8月14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由其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郭跃华所有。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房屋属于预查封行为。因此,郭跃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解除对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北路216号20幢3-2119号、3-2120号房屋的查封。本案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洛阳市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赟

审判员 张文啟

审判员 倪献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任晓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