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1675号
原告:陶永刚,男,壮族,1984年08月23日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崔梦恒,男,汉族,1990年11月07日生,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之一,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陶永刚与被告崔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梦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崔梦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用于生产周转,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出于同情将8000元借于被告。现原告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崔梦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2000元,并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份《借据》载明:本人崔梦恒今借到陶永刚现金人民币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到2017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超过约定的期限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归还,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梦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崔梦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永刚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陶永刚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梦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兰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剑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