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5273号
原告:魏向南,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张红海,男,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魏向南与被告张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使用期限为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即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被告张红海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原告出借被告573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5日,原告魏向南向被告张红海出借573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3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向南借款本金5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5日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雪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