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6民初1437号
原告:范兰芝,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范兰芹,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范兰香,女,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曹金凤,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范娜,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范微,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以上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兰生,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刘占平,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范兰芝、范兰芹、范兰香、曹金凤、范娜、范微与被告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远房地产)、范兰生、刘占平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冀0606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原告范兰芝、范兰芹、范兰香、曹金凤、范娜、范微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冀06民终619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兰芝、范兰芹、范兰香、曹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清,被告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范兰生、刘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坐落于保定市北市区薛刘营街156号房地产为各原告及被告范兰生共有。2016年1月15日,被告康远房地产依据与范兰生单方签定的《薛刘营村拆迁补偿协议书》将该房产进行了拆迁、并占有该土地。现被告康远房地产所依据的拆迁补偿协议被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康远房地产拆除、占有原告共有房地产的行为失去合法依据。为此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拆毁、侵占的房地产(位于保定市原北市区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暂估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不正确,因各原告所诉涉案房产薛留营街156号存在权属争议,此案实质为财产继承纠纷,与我方无关;2、我方拆除各原告房地产系产权人之一范兰生许可,且范兰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持有房屋产权证书,我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范兰生是该房产实际所有人。
被告范兰生、刘占平辩称,此案应是遗产继承,原告都有份,我方应多占份额,因老人在世时跟我们居住。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生效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六原告是被侵权的合法权利人,二被告签署的拆迁协议无效,侵犯原告财产权利。被告持有原告的房产证,土地宅基使用证,被侵占房屋及土地位置及面积等情况,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3、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拆房屋的基本情况。被告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房屋确实已经拆除,但康远公司已经支付了价格,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范兰生、刘占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房屋应归原告与范兰生姐弟五人共有,我方应适当多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我方已拆迁房屋,补偿房屋给了范兰生,后我方将房屋回购,购房款给了范兰生。原告对被告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补偿协议已经依法认定无效,另外被告康远公司支付对价,但只是落实在协议上,并没有说明是否实际给付范兰生,以及房屋的坐落。康远公司给的所谓的对价并没有给付共同共有人,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给付原告损失。被告范兰生、刘占平对被告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当时安置给一套房屋,房屋面积为108.56平方米,该套房屋于2016年6月8日已经卖给康远公司,卖了542800元。本院对被告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北市区产(北房三间、建筑面积53.7㎡)所有权人为刘秀珍,刘秀珍与丈夫范清波共育有五个子女:范兰柱、范兰芝、范兰芹、范兰香、范兰生。范清波于1982年9月26日去世,刘秀珍于1992年12月20日去世,范兰柱于2012年1月6日去世,曹金凤为范兰柱的妻子,范娜、范微为范兰柱的女儿,被告范兰生、刘占平系夫妻。刘秀珍去世后,薛刘营街156号房屋由被告范兰生、刘占平一家居住并持有土地证、房产证。在被告康远公司负责拆迁薛刘营村铁东片区的过程中,范兰生、刘占平夫妻为康远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户位于保定市莲池区片区内土地、房产,其所有人为刘秀珍(已故),经全家人一致研究同意:由范兰生、刘占平签署拆迁协议,并同意将安置房产权落户至范兰生、刘占平名下。如因上述事项产生纠纷等,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016年1月15日,康远公司(甲方)与范兰生、刘占平(乙方)签订了《薛刘营村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95.79㎡,乙方根据安置补偿方案选择实物补偿,甲方安置回迁房位于4号楼2单元12层1201号,建筑面积108.56㎡……协议签订后,康远公司收回了范兰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对该宅基地进行了拆迁。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康远房地产将安置的房屋回购,范兰生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康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悦中心项目拆迁安置协议回购款伍拾肆万贰仟捌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同时查明,原告范兰芝、范兰芹、范兰香、曹金凤、范娜、范微与被告康远房地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606民初7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坐落于北市区产(北房三间、建筑面积53.7㎡)为原告范兰芝、范兰芹、范兰香、曹金凤、范娜、范微与案外人范兰生共同共有,范兰生与被告康远房地产于2016年1月15签订的《薛刘营村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范兰生、刘占平与被告康远房地产签订的《薛刘营村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无效,系被告范兰生、刘占平未取得各原告的授权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该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了各原告对共有房屋享有的权利。但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康远房地产已按照安置补偿方案对范兰生、刘占平进行了补偿,且房屋已回购,该房屋拆迁的实际安置补偿在范兰生、刘占平名下,各原告应向被告范兰生、刘占平主张权利。本案实质上为继承纠纷,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自己主张,与被告范兰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应就其应继承的份额另行诉讼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康远房地产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兰芝、范兰芹、范兰香、曹金凤、范娜、范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范兰芝、范兰芹、范兰香、曹金凤、范娜、范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崔昕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