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新2301行审42号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2301599198884N。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君,该局工作人员。 被
申请执行人:陈小兴,1991年1月27日出生,系昌吉市一品烟酒商行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市城处字(2018)第1-0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称:我局于2018年9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陈小兴送达的昌市城处字(2018)第1-0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法定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昌市城处字(2018)第1-0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陈小兴系昌吉市一品烟酒商行经营者,其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经营期间共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353元,申请执行人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陈小兴作出昌市城处字(2018)第1-0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4日向被申请人执行人送达了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陈小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告知书,催告其于10日内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城市管理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昌市城处字(2018)第1-0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昌市城处字(2018)第1-0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凡静
审 判 员 徐新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