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601民初646号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7817652595。
负责人: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莹,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立华,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与被告蒋立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57823.39元(3个月×2.2元/㎡×8761.12㎡);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762.47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总部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4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新疆总部基地小区X幢X单元及X幢X单元提供物业服务。房屋总面积为8761.12平方米,物业费用为每月2.2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物业费共计57823.3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3日,原告绿城物业与被告蒋立华签订《新疆总部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四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X幢X单元及X幢X单元提供物业服务,价格为2.2元/㎡/月,房屋总面积为8761.12㎡(2190.28㎡×4栋),物业费自2016年6月20日起缴纳。物业费每6个月预缴一次,缴费时间为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约定的缴费时间内按时缴费。逾期支付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并按应付金额的2‰/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承租人或者物业使用人迟延缴纳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57823.3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疆总部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四份、领房流转单、(2017)兵060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拖欠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57823.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立华支付物业费5782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立华未按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762.47元(57823.29元×4.75%/年÷365天×500天,自2018年1月16日计至2019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物业费57823.39元,利息3762.4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67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758.8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仪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弥博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