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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521民初541号

杨中堂与赵顺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中堂;赵顺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21民初541号

原告:杨中堂,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系原告杨中堂之女),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

被告:赵顺银,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 原告杨中堂与被告赵顺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赵顺银驾驶云M×××××号车辆在内道路倒车时,撞到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杨中堂,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保山安利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为脊椎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3根。3月25日,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半年,考虑到双方经济情况,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杨中堂先出院,找民间医生治疗,被告除承担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外,再赔偿给原告26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协商好后,被告赔偿给原告2000元现金,并写下24000元的欠条。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履行赔偿款,但被告一直逃避债务,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顺银辩称,被告在事故当天确实撞到了原告,但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原告已经治疗康复,在医院的医疗费是被告结算的,另外还赔偿了原告2000元。被告签署的《欠条》,是由于受到原告及其家属的胁迫才签字的,关于24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不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赵顺银驾驶云M×××××号长安牌车辆,在施甸县内道路倒车时,撞到原告杨中堂,导致原告受伤。当天,被告赵顺银将原告杨中堂送至保山市安利医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在原告出院时由被告结清。后原、被告就该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行赔偿给原告26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该费用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24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倒车时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已自愿达成一致的处理协议,该协议可视为原、被告自行处分自身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基于侵权行为转化为债权,具有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已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因受到原告及其家属胁迫而签署《欠条》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顺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中堂赔偿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赵顺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绍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