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2440号 罪犯喻立强,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青白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喻立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喻立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川01刑终2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于2016年5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立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另查明,罪犯喻立强被判处罚金15000元(已履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无履行证明)。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喻立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立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菁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