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003民初1346号

原告黄建雄与被告邓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建雄;邓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03民初1346号

原告:黄建雄,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寨前乡水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晓明,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普乐镇杨岭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

法定代表人:张林文。 原告黄建雄与被告邓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黄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晓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748.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邓晓明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邓晓明驾驶湘L-DC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桂东县寨前镇百年建材批发中心门口由南往北倒车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L-KXX**号由西往东直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晓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交警查明:涉案的湘LD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邓晓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范围内。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邓晓明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在桂东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4174.87元。后原告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21181.7元。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邓晓明共垫付医药费36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遭受右胫骨平台骨折(后方)等伤害,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伤害构成拾级伤残;湘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邓晓明的行为已对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邓晓明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桂东县寨前镇,被告邓晓明住所地为桂东县,被告邓晓明湘LDC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沙田镇营销服务部,而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保机构住所地亦在桂东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邓晓明住所地均在桂东县,而原告所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非承保机构,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红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伟

书 记 员 邓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