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4050号
原告:史孟秋,女,1995年7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唐剑,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周华,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孟秋与被告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孟秋,被告唐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孟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剑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一个字是被告所写,借条上的手印无法确认是不是被告的。原被告有数年的暧昧关系,被告经常喝酒,有可能是在酒醉的状态下与原告同居时被原告偷按的。2、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按常理都是被告赠予一定的钱财给原告,且数额远远超过本案所涉的金额。后来被告想解除这种不正当的关系,就说目前经济困难,没有钱在外消费。在此情况下,原告转给被告100000元,目的是资助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3、原告多次在朋友圈将被告夫妇照片及借条晒在网上,损害了被告夫妇的名誉,被告在本案起诉前本想单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借条无效,后来接到传票,就没有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由于双方存在多年暧昧关系,从常理上应是男方资助女方,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双方在非法同居期间对另一方进行的资助,不具备借贷的合意,不应视为民间借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2日,原告史孟秋分十次共向被告唐剑转账100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书写的借条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借条内容为:兹因唐剑个人财务紧张,而向史孟秋借款,共借得人民币拾万元整。原告陈述其书写借条后,被告在借条上按手印确认。被告称不能确定借条上手印是否其本人所按,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银行账户清单、被告及其妻银行账户存单以及被告转给原告30000元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100000元系原告对其资助。
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转给被告100000元系对其经济资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孟秋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世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红
书 记 员 丁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