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1121民初907号

任×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4-24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21民初907号

原告:任×1,山西省文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

第三人:文水县旺保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2,该公司经理原告任×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第三人文水县旺保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任×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3000元、车辆损失费3095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三项共计45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晋JR8**号挂半挂车系原告购买的车辆,以第三人名义进行的车辆登记和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其中×××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52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晋JR8**号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812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该车实际所有人、营运人均为原告,2019年2月26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JR8**号挂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向237公里+843米处,因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货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晋JR8**号挂半挂车前部与货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路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货车司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晋JR8**号挂半挂车施救费1300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回文水施救费10000元);委托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0950元(实际支出修理费33485元,以评估结论计),支出车损评估费1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5450元。2019年4月9日第一受益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放弃本次事故索赔权,同意赔偿款由原告行使,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在理赔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晋JR8**号挂半挂车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拒赔情形,在第一受益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放弃本次事故索赔权后,依法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半挂车实际车主,但登记在第三人文水县旺保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太原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且仲裁机构也约定明确,故本案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元,退还原告任×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士杰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丽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