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尚文,男,1986年12月29日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尚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捕前住贵阳市观山湖区。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尚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黔01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尚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侯尚文,侯尚文曾要求委托其家人为其二审辩护,但通过拨打侯尚文提供的手机号,均因停机换号等原因无法联系。本院据此依法通过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某、段某(实习)为其二审辩护人,但当指定辩护人去看守所会见上诉人侯尚文时,其明确表示拒绝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侯尚文冒用贵州车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被害人刘某所在的贵阳市龙洞堡国际机场贵州宏海建设有限公司机场项目部,与刘某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刘某所有的一台梅赛德斯-奔驰GLS400汽车(车牌号:贵A×××**,车辆识别代码:4JGDF6EE4FA462096,发动机号:27682130093918)作价90万元,由甲方贵州车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侯尚文)卖出后以145万元的价格为乙方购买一台雷克萨斯LX570车。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害人刘某于当日将该奔驰汽车交付给被告人侯尚文开走。之后被告人侯尚文与二手车收购人严某谈妥将上述奔驰汽车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所在的贵阳兴行二手车交易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侯尚文分三次通过贵州永尚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私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24银行卡)收取了李某、吴某波账户转出的人民币80万元,同时于5月4日将车辆交付对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人侯尚文将被害人刘某的奔驰汽车出售收取人民币80万元后,仅以其中的5.12万元为被害人刘某偿还该车贷款两期,其余款项并未按合同约定订购雷克萨斯LX570车,而是全部用作自己投资、支付场地租赁费等其他用途。同时还以关税变化、车贷不能及时放款等理由对刘某进行拖延。2018年6月20日,刘某在未能顺利获得新车的情况下遂与侯尚文协商,被告人侯尚文向被害人刘某承诺不再为刘某购新车,扣除自己为刘某支付的车贷款5.12万元,三天内返还刘某人民币84.88万元。之后被告人侯尚文未履行承诺如期支付上述款项,谎称该人民币80万元已全部用于订购新车,无法返还。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刘某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人侯尚文约至其项目部并报警。原判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汽车销售合同、机场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贵阳龙洞堡机场监控视频截图、王某建设银行62×××24银行卡及62×××43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被告人侯尚文出具的承诺书、机场公安局刑侦支队于2018年9月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贵州永尚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人侯尚文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严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卢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秦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上诉人侯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4.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侯尚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侯尚文退赔人民币74.88万元给被害人刘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尚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侯尚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侯尚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尚文犯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侯尚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侯尚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筑萍
审判员 汤 萍
审判员 邹 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瞿值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