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97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沙洋县。因敲诈勒索,2017年9月1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2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20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2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强在沙洋城区工农街大桥中学附近闲逛时,发现工农街17号姚某2家大门是拉门且四周无人,因手头拮据产生入户盗窃的想法,遂拉开门(门未上锁)进入姚某2家。入户后,李强上到二楼姚某2母亲姚某1卧室,强行拉开一个上锁的抽屉,将抽屉中3000元现金盗走。离开现场后,李强随即通过ATM机存入2500元至其银行卡上,接着去打麻将、开房住宿等。同月28日,李强被抓获,民警依法扣押了其身上现金222元及银行卡一张。民警将扣押的222元发还被害人,李强母亲退赔了被害人2798元。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李强的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姚某2的证言,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李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银行交易记录,李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强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李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