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8民初848号
原告: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
法定代表人:张新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芙微,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喜中,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龚连英,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平湖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诉被告王喜中、龚连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芙微、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中、龚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完毕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两被告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及结婚证原件前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务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其他相关事宜;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6日,被告王喜中向原告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昙光坡镇香水湾铭泰香水湾度假酒店(以下简称“香水湾酒店”)U栋XXX号房屋。被告王喜中、龚连英系夫妻关系,该涉案房产购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0月,香水湾酒店旁边特大泥石流灾害,酒店受到严重损害,一直无法营业荒废至今。为了尽早摆脱香水湾酒店因泥石流造成的困境,被告王喜中于2012年7月9日请求原告铭泰香水湾以原价220642.63元回购该房产,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负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经双方核对一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0642.6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20642.63元购房款项。上述双方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晰,《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末力。2018年12月25日,铭泰香水湾通过《催告函》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并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两被告不予回应。卖方(被告)配合买方(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房屋买卖中卖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也是被告的约定义务。两被告拒绝履行配合义务的行为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本应该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一王喜中的名下,使原告至今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铭泰香水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两被告拒绝履行相关配合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铭泰香水湾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喜中、龚连英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铭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1、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王喜中身份证。2、龚连英身份证。3、王喜中、龚连英结婚证。证明涉案房屋为王喜中、龚连英夫妻共同财产,王喜中、龚连英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3年11月16日,被告约定以人民币238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房屋产权证。证明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告王喜中名下,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3、《退房协议》,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以人民币238000元(核算后为220642.63元)的价格向原告退还案涉房屋,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组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事实。1、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一王喜中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0642.63元。2、收据。证明被告王喜中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20642.63元。第五组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1、短信记录。证明2018年12月18日、12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事项,被告不予回复。2、《催告函》(EMS单号:1091873588529)。证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告函》,但被告不予回复。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了退房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权益无法实现,故被告属违约。至今,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被告王喜中的名下。王喜中与龚连英为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王喜中购买涉案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且龚连英在涉案房屋出卖后长期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为默许。故,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配合原告到涉案房产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理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涉案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喜中、龚连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喜中、龚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香水湾铭泰香水湾度假酒店U栋XXX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喜中、龚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霖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