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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670号

中卫市李四调料店与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张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卫市李四调料店;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张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民初1670号

原告:中卫市李四调料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经营者:韩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系韩玉琴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经营者:张彩霞。

被告:张彩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中卫市李四调料店诉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张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李四调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张彩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6日,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向原告购买调料14990元,被告张彩霞向原告出示加盖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印章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张彩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欠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被告张彩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四调料店货款¥14990元。另查明:上述欠条中,盖有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的印章。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已将调料按约定向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提供,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交的欠条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支付调料款的义务,故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调料款14990元的民事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彩霞支付其货款149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彩霞承担支付调料款的民事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张彩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李四调料店支付调料款1499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李四调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中卫市泰峰蔬菜水果便利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美静 

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芬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