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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民初3969号

3969赵红娟与华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红娟;华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3969号

原告:赵红娟,女,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诚,男,1982年8月29日,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

负责人:何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玲,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娟诉被告华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被告华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37210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华诚驾驶苏B×××××轿车停在江阴市新桥镇新郁路睦邻中心门口地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打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她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华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她受伤后赴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 华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14035.78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公司没有垫付。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人员仅根据蛛网膜下腔出血就评定其构成精神障碍十级伤残不合理,他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在职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原始清单或银行流水,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看出其从何时开始从事安保工作,以及其受伤后实际损失的误工费。医疗费认可128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9天,计18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60天,计1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60天,计48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未定损,他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如赵红娟所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如华诚及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赵红娟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赵红娟的伤残等级与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赵红娟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华诚已垫付14035.78元。 另查明:赵红娟事故发生前在江阴飞马水城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起止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3日,2018年12月18日公司按实际出勤向赵红娟发放工资:6月份1007元、7月份1089元。2018年7月起赵红娟长期请假,公司未再发放工资。赵红娟另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8日赵红娟收到工资969元、120元、120元、88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华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红娟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红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华诚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赵红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赵红娟的主张及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835.78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12835.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红娟住院9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本院根据赵红娟的伤情及无锡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 5、误工费:赵红娟事故发生前在江阴飞马水城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赵红娟事故发生前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3日(共20天)的工资收入为2096元,故赵红娟平均工资为104.80元/天(2096元÷20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8864元(104.80元×18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赵红娟构成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赵红娟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赵红娟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赵红娟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9、车损:赵红娟主张修车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赵红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8349.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349.78元,由华诚负担,华诚已垫付14035.78元,还需赔偿43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赵红娟120000元;华诚赔偿赵红娟4314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4360元,共计4950元(赵红娟已预交),由赵红娟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4900元。 三、驳回赵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红娟124900元;华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红娟4314元(款汇:赵红娟,卡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教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静宇

书 记 员 张 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