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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416号

潘贞与潘林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潘贞;潘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贞,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林林,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君(系潘林林儿子),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后三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后三富村。

法定代表人:云跃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内蒙古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思,内蒙古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贞因与被上诉人潘林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款的金额,征地亩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承包户中承包人员潘林林因出嫁已将户籍迁出,潘贞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将户籍迁入该户。村委会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潘贞,并当庭认可征地补偿款应由潘贞领取。对于潘林林是否已在其丈夫的承包户内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获得涉案征地补偿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9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潘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 纬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子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