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2161号 罪犯王碧军,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成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碧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八人连带民事赔偿62443元。
被告人王碧军及同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川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30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于2012年5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595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1刑更6578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碧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个。另查明,罪犯王碧军被判处八人连带民事赔偿62443元(民赔共同履行2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碧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碧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菁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