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522行审54号

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田永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田永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0522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地址: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天山路。法定代表人汪立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田永德,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26日对被执行人无证开采的行为作出桓国土执罚字[201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也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1、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2、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1440元×50%=720元;罚款合计:21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桓仁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桓国土执罚字[201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继权

审判员  徐红蕾

审判员  陈艳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菲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