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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72民初622号

李太刚与赵忠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6-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太刚;赵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72民初622号

原告:李太刚,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柱,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忠明,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太刚与被告赵忠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太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柱,赵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船员工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属的“鲁荣渔51167号”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约定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春节前停船止工资为80000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如约到被告所属的渔船工作,一直工作到2019年1月25日停船止。但是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的全额工资款,尚欠50000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剩余工资款,而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赵忠明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属渔船上工作属实,上下船时间也基本属实,但是中间有五个月休渔期,原告没有在被告船上工作,并且原告的工作是临时性的,需要时在船上工作,不需要时可以离开渔船另找工作。2019年1月中旬,被告的渔船停止作业,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的工资已给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由荣成市人和镇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船主赵忠明拖欠船员工资情况的汇报”,用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向人和镇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反映情况的单方自述,因此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荣成市人和镇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船主赵忠明拖欠船员工资情况的汇报所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该汇报材料记载内容并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就该份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船员约定的劳动报酬。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李太刚受雇于被告赵忠明,在被告所属的“鲁荣渔51167号”渔船从事船员工作,任小伙计,双方约定上下船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起至春节前停船止。2019年1月中旬,因被告所属渔船停止海上作业,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全部工资款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太刚与被告赵忠明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太刚已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赵忠明已经支付3万元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李太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万元工资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李太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太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振华

书记员谭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