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光能,男,1996年8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住云南省永德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速裁(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元媛、被告人赵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赵光能醉酒后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沿白塔路由老农贸市场方向驶往古月村方向,17时58分,当车辆行驶至白塔路与××、××路口100米处时,被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赵光能血液乙醇含量为224.34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赵光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刑事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光能认罪认罚,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永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永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