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103民初5151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安萍,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安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安萍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7510.32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安萍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510.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日,30.04元,1、2项合计7540.36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为购买白银区鸿悦通讯部的苹果手机616G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5130元,其中商品价款380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12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7510.32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王安萍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莉
审 判 员 豆丽娟
人民陪审员 白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