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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30民初270号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善辉;罗川;罗灿;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国华;张林海;夏光宇;魏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0民初270号

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070957815XC。住所:台江县秀眉广场左侧。

法定代表人:杨光荣,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慧芳,女,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系该信用社营业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书国,男,苗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系该信用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85488519F,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友庄路金色数码城**。

法定代表人:罗善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善辉,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罗川,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罗灿,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69205297M,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坐标广场****。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黔,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系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国华,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张林海,男,苗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夏光宇,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魏杰,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国华、张林海、夏光宇、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慧芳、余书国,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善辉,被告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黔,被告罗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川、罗灿、魏国华、张林海、夏光宇、魏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还贷款本金3372486.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国华、张林海、夏光宇、魏杰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在被告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在我社获得借款肆佰叁拾万元整(4300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5.9375‰(月利率),于2018年9月21日到期:贷款时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公司股东:罗川、罗灿以个人的名义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43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比率100%,保证期间为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黔东南盛法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为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保,并承担100%担保责任。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叁佰叁拾柒万贰仟肆佰捌拾陆元捌角陆分(3372486.86元),于2018年9月21日到期。经我社多次正常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到期还清贷款本息,被告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国华、张林海、夏光宇、魏杰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严重危害原告的利益,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判令被告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国华、张林海、夏光宇、魏杰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100%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善辉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时间均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时间也没有意见。 被告魏国华提交答辩状称,被答辩人仅以公司股东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因为该分议纪要仅是公司内部会议内容的表现形式,是否实施还需要具体的对外文书以及法律事实来表明,被答辩人无法举证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夏光宇提交答辩状称,被答辩人仅以公司股东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因为该分议纪要仅是公司内部会议内容的表现形式,是否实施还需要具体的对外文书以及法律事实来表明,被答辩人无法举证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魏杰提交答辩状称,被答辩人仅以公司股东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因为该分议纪要仅是公司内部会议内容的表现形式,是否实施还需要具体的对外文书以及法律事实来表明,被答辩人无法举证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罗川、罗灿、张林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3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台农信营流2017092200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5.93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7年9月22日,被告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430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还清为止。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3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5.9375‰。上述借款至今尚欠本金3372486.86元,利息仅付至2018年6月19日。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72486.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300000.00元,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372486.86元及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430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3372486.8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魏国华、张林海、夏光宇、魏杰对本案尚欠的本金3372486.8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仅提供《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国华、张林海、夏光宇、魏杰与原告签订有相关的保证合同或协议,故原告诉请被告魏国华、张林海、夏光宇、魏杰对本案尚欠的本金3372486.8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72486.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937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魏国华、张林海、夏光宇、魏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东南苗乡侗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川、罗灿、罗善辉、黔东南盛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友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