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民申96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鸿丰源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
负责人:彭保,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四川鸿丰源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724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724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四川鸿丰源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有编码,原判决采信的证据《沥青销售合同》上的印章没有编码。2.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所以原审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上诉,是因为案件承办人曾告诉再审申请人,款项能得到落实,但现在却要执行再审申请人。 再审被申请人四川鸿丰源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鸿丰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升建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86,83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中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鸿丰源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3.由被告中升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23日,鸿丰源公司与中升建筑公司签订《沥青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鸿丰源公司向中升建筑公司施工路段为318至碧土改扩建项目1标段供应重胶沥青等货物,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单价为3,450元/吨,先款后货,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800,000元。”合同签订后,鸿丰源公司按中升建筑公司指定的地点西藏自治区左贡县国道318至碧土改扩建项目1标段的碧土境内送货。2016年12月经双方对账,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供货578.585吨,计货款1,986,834.25元,中升建筑公司已付款110,000元,下欠货款886,834.25元。此后,经鸿丰源公司催收,中升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对剩余货款586,834.25元未予支付。 中升建筑公司在原审虽未到庭,但从其再审申请书中载明了再审申请人中升建筑公司之所以原审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上诉,是因为案件承办人曾告诉再审申请人,款项能得到落实,但现在却要执行再审申请人,故其要申请再审。这就说明对于原审诉讼,再审申请人是一清二楚的,知道案件在诉讼,知道自己是被告。至于鸿丰源公司举证的沥青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上的公章问题,再审申请人以此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作为申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实务中确有许多公司使用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不一致并不能说明是对方假造了公章,如果是对方假造了公章,再审申请人应提供证据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在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之前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证据的采信。因此,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升建筑公司下欠货款586,834.25元未付的事实。中升建筑公司应该支付鸿丰源公司以上下欠货款。同时,中升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800,000元虽然过高,但中升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鸿丰源公司在原审中主动调低违约金为1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丰源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货款586,83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86,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54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又平
审 判 员 刘雨林
审 判 员 马红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蕾
法官助理 胡大利
书记 员 苏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