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8民初3202号
原告:浙江晟羽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新材料科技城贵驷街道贵安路**209-2。
法定代表人:唐一康,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昭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
法定代表人:吉保安。 原告浙江晟羽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昭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由于原告经本院通知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吴龙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