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74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汲克,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人,盘锦市交通稽查支队干部,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工程技术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
负责人:徐宪胜,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该单位企管法规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盘锦辽河油田住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三角洲新材料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行进,该公司董事长。 汲克因与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工程技术处(以下简称辽河工程技术处)及第三人盘锦辽河油田住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至辽河人民法院,辽河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汲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将该案发回重审。辽河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1日作出(2017)辽740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汲克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汲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被上诉人辽河工程技术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住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汲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债权转让款6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以汲克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无法确定为由驳回汲克诉请错误。汲克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有第三人副经理明绯签字,明绯系第三人聘书聘请的副经理,无需工商登记备案,法院无权干涉企业自主经营管理问题。2.上诉人与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债务明确,第三人享有被上诉人债权属实,第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源于辽河油田体制。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购买的8台自卸式变频电驱动修井平台和1台机械手的存放地点,证明有2台修井平台和1台机械手并未结算。3.转让协议有效,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汲克,并且以快递形式通知了被上诉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有效。 辽河工程技术处当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无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真实,应当认定无效。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明确。油田是由二级单位报计划,由物资工程处对各家进行招投标,由物资公司进行结账,与辽工处没有结算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没有一个是开给辽工处或兴工处。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必须债权明确没有争议。第三人想转让债权,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身债权就不明确所以不可能转让。而且债权转让也是有时间的。形式上来看,转让通知的问题,债权转让通知必须上交到债务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了。转让是无效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他们之间债权转让不明确不具体,明绯自作主张,没有得到授权,并且超出了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无效正确。 汲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河工程技术处给付债权转让款64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辽河工程技术处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第三人盘锦辽河油田住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行进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公司的装饰工程口头发包给汲克。因汲克与王行进关系很好,在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汲克完成并交付了装修工程。后主张承包费,王行进让汲克作出预算,可王行进每次均以预算过高为由,让汲克找第三人副经理明绯,二人相互推托。另外,从2008年至2010年,第三人经理王行进、副经理明绯还以单位支付其它工程款和购买材料为由,总计向汲克借款280万元。2015年8月20日,汲克与第三人副经理明绯达成协议,工程款确定为590万元,以上两项总计870万元,已经支付汲克197万元,剩余673万元,第三人为汲克出具欠条。2015年8月27日,第三人将其享有被告货款债权项下的645万元转让给汲克,汲克同意。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到了辽河工程技术处,辽河工程技术处未能按债权转让通知向汲克履行给付义务。 辽河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副经理明绯为汲克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明绯签字并加盖第三人公章。欠条内容:第三人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将该公司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汲克,工程款为590万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汲克为第三人垫付材料款等共计280万元。第三人已支付汲克197万元,尚欠原告673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明绯将其认为的第三人对兴工处享有的6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通知形式邮寄到兴工处,通知上加盖第三人公章。 辽河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汲克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明绯在本案原审出庭作证,在法院询问其是否可以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时,明绯回答:“委托我就可以,没有书面的,电话告诉我”,发回重审后,汲克及第三人提交了2011年5月9日的“聘书”,聘书内容:“兹聘请明绯同志担任盘锦辽河油田住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职位,对外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特发此证。”明绯的证言与第三人提交的聘书明显相互矛盾。另外,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可以看出,在出具聘书的同一天,第三人确已召开股东会,两名股东王行进和王宁均参加,但股东会上只讨论了增加企业经营范围,并未讨论聘任明绯担任副经理及明绯对外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等事项。明绯担任副经理及对外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事项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给明绯发放聘书,第三人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或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证明。综上,本院对明绯代表第三人进行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汲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50元,由汲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辽河工程技术处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汲克申请证人原住友公司职工吕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住友公司与辽河工程技术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言缺少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对外的意思表示在以单位相关印章印鉴形式出现且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这一抗辩不能成立。至于通知的效力,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发出,即使被上诉人抗辩未收到该通知,在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时,被上诉人也已经知悉该债权转让之存在,故被上诉人该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综合本案,因第三人与辽河工程技术处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目前因第三人住友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双方一、二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无法确定住友公司与辽河工程技术处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及具体金额,即第三人住友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并不明确,故辽河工程技术处关于该项抗辩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对第三人副经理明绯代表第三人进行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以此驳回汲克的诉讼请求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0元,由汲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颖
审判员 肖波
审判员 张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