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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民初1682号

1682江苏福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晨虹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福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晨虹氢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682号

原告:江苏福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808-5号1181席。

法定代表人:仲兆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红,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渝晴,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晨虹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7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革,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福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一公司)与南京晨虹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渝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晨虹公司支付福一公司货款283347元及以2833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晨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起,福一公司向晨虹公司供应工业甲醇,后双方于2018年7月4日经对账确认,晨虹公司结欠福一公司货款283347元。经福一公司多次催收,晨虹公司仍未归还。故福一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晨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晨虹公司向福一公司购买工业甲醇。2018年8月6日,晨虹公司向福一公司出具往来账款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结欠福一公司货款283347元。后,晨虹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福一公司起诉来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晨虹公司结欠福一公司货款283347元,有晨虹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晨虹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晨虹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福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晨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南京晨虹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福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3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95元(江苏福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晨虹氢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福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