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03行初33号 原告瞿邦治,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 负责人张锦波。 原告瞿邦治诉原重庆市渝中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请求确认原重庆市市中区国土局作出的《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违法一案,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原重庆市渝中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国土资源管理职责已由新组建的重庆市渝中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继,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为重庆市渝中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3月14日向原告瞿邦治进行了释明,原告瞿邦治同意将本案被告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邦治诉称,2018年12月25日,原告从(2018)渝05行初609号案件庭审现场得知了中区(1993)第125号《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许可证)。依据这一建设用地许可证,重庆台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庆公司)拆除了原告位于渝中区新衣服巷28号非住宅房屋,并违法用地,将含占用原告房屋所在地建造的2905.77㎡的门面房全部出售给原营业用房仅90.8㎡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较场口支行。上述违法拆迁和违法售房行为,皆由建设用地许可证引发。 1992年12月11日,台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明与重庆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邓申签订重地合字(1992)(中区)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份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台庆公司“于签字的当日内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综合金1200万元,1993年2月底前,缴付1080万元”。1994年6月23日,重计委固[1994]482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工程总投资33000万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综合价金1200万元),建设资金由你单位自筹解决。”1997年5月25日,重拆办发(1997)023号文件证实,台庆公司在没有依照以上合同约定和批文规定,于规定的时日内分批或一次性缴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综合价金12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违法用地、违法拆迁、违法用房,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侵权后果。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重庆市市中区国土局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违反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违反上述重庆市计委文件批复,且将违法行为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日后,延续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重庆市市中区国土局于1993年向台庆公司颁发的中区(1993)第125号《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违法。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重庆市市中区国土局出具中区(1993)第125号《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重庆台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瞿邦治要求确认原重庆市市中区国土局于1993年向台庆公司出具的中区(1993)第125号《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违法,由于该行政许可行为的作出时间是1993年,原告瞿邦治于2019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瞿邦治的起诉因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瞿邦治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
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艳春
书 记 员 赵代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