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鲁01行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龙,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国,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绣惠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国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9)鲁018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立国在绣惠街道办西北隅村仁和街16号有房产一处。2018年5月16日,绣惠街道办制定《章丘区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项目(一期)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项目适用范围、补偿安置办法、时限安排作出具体规定,并于2018年5月17日印发《章丘区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项目(一期)补偿安置明白纸》。刘立国涉案房屋位于该项目范围内,2018年7月15日,在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刘立国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刘立国认为系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遂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1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行初761号(注:原审判决误写为765号)行政裁定书,审查认为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不适格,经释明,刘立国变更被告为绣惠街道办,于2019年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绣惠街道办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绣惠街道办实施的拆除刘立国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绣惠街道办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刘立国房屋位于绣惠街道办行政区域内。2018年5月16日,绣惠街道办制定《章丘区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项目(一期)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项目适用范围、补偿安置办法、时限安排作出具体规定,并明确“五、责任分工(一)成立街道驻地改造提升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下设13个工作组,具体职责及分工如下:……8、拆除组,职责:负责旧村改造及安置地段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和建筑渣土外运工作……”。同年5月17日,绣惠街道办印发《章丘区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项目(一期)补偿安置明白纸》,告知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范围、补偿安置办法及时限安排,并载明“二、补偿安置办法……(三)奖励办法……4、拒签协议或签协议后逾期不拆者,依法予以拆除。”2018年6月27日、7月5日,章丘区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指挥部先后下发通知,通知第四条重申“拒签协议或签协议后逾期不拆者,依法予以拆除。”敦促项目范围内相关村民尽快签约并拆除房屋。刘立国房屋位于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项目范围内,在未签订协议予以补偿的情况下,刘立国房屋被强制拆除。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了拆除刘立国涉案房屋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章丘区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指挥部实施了该拆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章丘区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指挥部是由绣惠街道办设立的临时机构,该指挥部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责任能力,其实施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组建机关即绣惠街道办承担责任。故,绣惠街道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绣惠街道办实施的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可以征用土地并依法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被征收人违反相关规定进行阻挠的,应当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交出土地,对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进行催告,催告期满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绣惠街道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对刘立国给予补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拆除涉案房屋,应当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因此,对刘立国要求确认绣惠街道办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绣惠街道办拆除刘立国位于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西北隅村仁和街1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绣惠街道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绣惠街道办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拆迁项目系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由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冻结工作,绣惠街道办仅为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且绣惠街道办系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绣惠街道办未实施刘立国诉称的强拆行为,绣惠街道办虽然与拆迁公司签署了拆迁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拆除的范围是绣惠街道办与相应的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并由拆迁户向绣惠街道办提交申请,由绣惠街道办及其委托的公司自行拆除,其权利放弃后拆迁公司才可以实施拆除行为。如刘立国所诉称的拆除行为存在,因非绣惠街道办所实施,拆迁公司也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刘立国认为侵犯其合法权利,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与绣惠街道办无关。被上诉人刘立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立国以绣惠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绣惠街道办负责涉案片区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其下设的指挥部具体负责涉案片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刘立国房屋位于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项目范围内。其次,绣惠街道办虽然主张其仅为涉案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但是其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拆除工作系受委托实施。最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第三方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工作。结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推定章丘区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指挥部实施了该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立国涉案房屋是在未签订协议情况下被拆除的,绣惠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章丘区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指挥部拆除刘立国涉案房屋行为违法,亦无不当。章丘区绣惠街道驻地改造提升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组建并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绣惠街道办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绣惠街道办拆除刘立国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绣惠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宝林
审判员 胡一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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