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路烽豪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奔霸牌电动车沿郑州市丰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路西半幅时与何玉振驾驶的大力神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对吴某某抽血检测,吴某某血醇含量为82.72mg/100ml。事故发生后,何玉振报警,吴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双方已和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何玉振、李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10指挥中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邱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