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22执异10号案外人:王顺通,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生,住孟津县,现住洛阳市。
申请执行人:王跃奇,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住孟津县。
被执行人:樊巧红,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住孟津县。
被执行人:陈占伟,男,汉族,1967年2月1日生,住孟津县。本院在执行王跃奇与樊巧红、陈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陈占伟名下位于孟津县黄河路与河清路交叉口建设银行家属院内的房产一套。案外人王顺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顺通称,就王跃奇与樊巧红、陈占伟民间借贷一案,孟津县法院查封陈占伟位于孟津县××与××交叉口建设银行家属院南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套。但该房产已由陈占伟于2011年1月27日卖给我,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并实际交付给我,由我实际居住至今。因开发商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买卖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该房屋已实际归我所有,不属于陈占伟财产,不应被执行。因此,请求解除对于该房产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经审查查明,就王跃奇依据(2015)孟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樊巧红、陈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陈占伟名下位于孟津县××与××交叉口建设银行家属院南楼第1单元301室(房产证号:00××**)房产一套,并依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豫0322执恢1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套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跃奇以抵偿被执行人陈占伟、樊巧红所欠相应债务。案外人王顺通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套房产已于2011年1月27日由陈占伟转卖给王顺通,双方签订有协议书。王顺通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11.8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与陈占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2007.8.23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张;3、2011.1.27陈占伟与王顺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11.4.9陈占伟出具的收条一份;5、2011.1.29陈占伟出具的房款收条一份;6、2011.4.1开封五建项目部出具的煤气、暖气初装费收据一份。王顺通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涉的房产在本院查封前已由陈占伟卖给了王顺通,并且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因开发商原因造成的。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陈占伟名下房产进行查封并拟评估、拍卖并无不当。针对案外人所提异议,根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仅作表面审查,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给付房款金额是否真实均需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案外人王顺通所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顺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聚才
审判员 陈新安
审判员 陆建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