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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3执645号

杜殿成、岳秀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殿成;岳秀明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3执645号

申请执行人:杜殿成,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执行人:岳秀明,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申请执行人杜殿成与被执行人岳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183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9017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卧龙镇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属烂尾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予以确认。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川0183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 胜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