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2464号 罪犯曲直,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人,藏族,小学肄业,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金牛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曲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违法所得。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被告人曲直未提出上诉。于2011年12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1210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川01刑更4234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个。另查明,罪犯曲直被判处罚金10000元,退赔违法所得。罚金已全部履行,退赔已履行800元,有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菁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