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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终977号

深圳迈茨工业有限公司、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迈茨工业有限公司;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尚游公馆**。

法定代表人:刘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临港产业区疏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赖玉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迈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迈茨)因与被上诉人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可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迈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被上诉人远大可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宇、张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迈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远大可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JCG-1608003)及2016006074号、2016006554号订单项下的相应义务;3.改判远大可建支付深圳迈茨2016006074号订单项下拖欠的订单余款(损失金额)116,800元(其中30%为验收款87,600元,10%质保款为29,200元)及违约金7,008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以116,8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4.改判远大可建支付深圳迈茨2016006554号订单项下拖欠的订单总金额(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584,000元(其中30%预付款175,200元,30%提货款175,200元,30%验收款175,200元以及10%质保款58,400元)及违约金35,040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以584,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5.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远大可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深圳迈茨提供的电动缸设备产品属于合格产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检验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的不合规,作出的鉴定意见严重失实,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远大可建应向深圳迈茨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1.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现场没有任何调试系统及调试环节;2.两位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质检要求;3.鉴定机构片面的减少检测数量,检验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事项所陈述的内容,要求鉴定的是四台,而鉴定机构只提供了一台的结论,鉴定数量极不完善;4.鉴定委托事项内容不准确,只检测目前状态(现状)的数值极其不负责任;5.该鉴定机构开展检验工作没有相关有效的仪器设备;6.鉴定机构及委托人未考虑到此类设备修复性强、需反复调试的特点,也未考虑质量瑕疵是否重大、是否不可或不宜修复等因素,也未对故障原因进行分析、判断,仅仅以部分瑕疵就断定设备不合格进而要求退货,将严重损害生产者生产积极性。

二、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意见及输入电源电压与国内通用电器设备电压不匹配为由,认定深圳迈茨交付设备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错误。伺服电动缸的输入电源电压与国内通用电器设备电压不匹配,由于双方并未对此在合同里进行约定,且深圳迈茨采购的相关设备零件是进口取得,并不能当然的认为提供的电源与国内不同就作为产品不合格的依据。远大可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标的物有严重质量问题事实正确。1.由于深圳迈茨始终不承认交付于远大可建的四台D×××**型号伺服电动缸有严重质量问题,远大可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双方一致选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为委托鉴定机构,该公司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系法院系统鉴定备选机构,鉴定结果公信力高。2.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共包含6项检测结果,其中“DMC200伺服电动缸的型号SDG7S-330A00A002不符合《技术文件》中型号为SDG7S-330A的约定;伺服电动缸名牌额定出力值为200KN与《技术协议》上约定为246KN不符;伺服电动缸电源电压表明为三相输入电压为200V,不符合中国境内通用电器设备的输入电源电压要求。”深圳迈茨构成根本违约。设备运行也有严重问题,包括设备不具备制车功能、设备断电后电动缸保位项目参数实测为0.10mm(与《技术协议》中要求的同步精度为0.02mm差距过大),均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的约定。远大可建在开箱验收单中有记载“上电处于使能状态,一小时内会自行往下掉30-40丝,重复精度在5-10丝,伺服驱动器型号与技术协议上标识不相符,请采购部速更换”等多项异议意见,说明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深圳迈茨认为运行该批设备所需电压非国内通用电压不属于质量问题是错误的,设备所需电压非国内通用电压,远大可建收到该设备后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也等同于设备存在很严重的质量问题。以上说明深圳迈茨交付于远大可建的设备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

二、深圳迈茨请求远大可建支付2016006554号订单项下的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1.《采购合同》第8.1条约定:“对于标准合格产品,因买方计划调整或项目结束多余产品,买方无法继续使用的,在质保期内无条件接受退货,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对于产品数量的不确定卖方接受无条件退货,更何况现该批设备还未交货,远大可建更无需支付货款。2.由于深圳迈茨交付的第一批设备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远大可建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该批8台设备的付款义务。3.该批设备属于通用产品,深圳迈茨完全可以转卖,不存在任何损失。深圳迈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大可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长期采购合同(编号:JGG-1608003)及2016006074号、2016006554号订单项下的相应义务;2.判令远大可建支付深圳迈茨2016006074号订单项下拖欠的订单余额(损失金额)116,800元(其中30%为验收款87,600元,10%质保款为29,200元)及违约金7,008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以116,8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3.判令远大可建支付深圳迈茨2016006554号订单项下拖欠的订单总金额(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584,000元(其中30%预付款175,200元,30%提货款175,200元,30%验收款175,200元以及质保款58,400元)及违约金35,040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8日,以584,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远大可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迈茨与远大可建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CG-1608003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买方为远大可建,卖方为深圳迈茨,卖方为买方提供规格为DMC200-20100-1500-290-2X-03的MotCy品牌伺服电动缸,每台单价73,000元;运输方式:卖方负责运输,买方负责卸货,交货地点: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远大可建城;产品验收:买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产品执行标准、适用工况说明,使用维护说明书、易损件清单、关键重要部件的检验说明、产品可靠性试验报告和双方商定的其他技术资料各一份交买方据以验收。买方提出异议后,卖方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付款方式:买方分批下订单,每次下订单后预付该笔订单金额的30%,生产完成发货前付该笔订单金额的30%,到货后验收合格支付该笔订单金额的30%。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违约责任:卖方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可选择包修、包换、包退,并由卖方承担因此支付的费用。深圳迈茨与远大可建就《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签订了《DMC200系列伺服电动缸技术协议书》,《技术协议书》中列明了伺服电动缸的组成部分、技术参数和图纸。2016年8月5日,深圳迈茨与远大可建签订编号为2016006074的《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订单》,远大可建向深圳迈茨订购4台伺服电动缸,订单金额为292,000元,到货日期为42天后。2016年9月6日,远大可建通过汇票形式向深圳迈茨支付该笔订单项下60%的款项即175,200元。2016年9月29日,深圳迈茨与远大可建签订编号为2016006554的《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订单》,远大可建向深圳迈茨订购8台伺服电动缸,订单金额为584,000元,到货日期为11月8日。深圳迈茨向远大可建交付了编号为2016006074订单项下的四台伺服电动缸,远大可建于2016年10月19日开箱验收后,出具了一份《可建设备开箱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上面载明“上电处于使能状态,一小时内会自行往下掉30-40丝,重复精度在5-10个丝,伺服驱动器型号与技术协议上标识不相符,请采购部速更换”,且技术资料一栏中载明“未收到任何资料”。远大可建采购部员工彭为刚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将《验收单》拍照发送给深圳迈茨相关人员。之后深圳迈茨多次通过邮件及提货通知函要求远大可建对账结算2016006074号订单项下的订单余额116,800元(其中30%为验收款87,600元,10%质保款为29,200元)以及2016006554号订单项下的订单总金额584,000元(其中30%预付款175,200元,30%提货款175,200元,30%验收款175,200元以及质保款58,400元),远大可建则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支付,深圳迈茨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远大可建申请对伺服电动缸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鉴定,2018年7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书编号:No.4301180500873-F),鉴定结论意见为“现场被检验鉴定的DMC200伺服电动缸的伺服驱动器的型号、伺服电动缸名牌额定出力值、驱动电机的刹车功能不符合《采购合同》、《DMC200系列伺服电动缸技术协议》、《技术文件》的要求。该伺服电动缸的输入电源电压与国内通用电器设备电压不匹配,不符合国内通用设备输入电源电压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可建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深圳迈茨签订了伺服电动缸的《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又签订了伺服电动缸的《技术协议书》,深圳迈茨依据《技术协议书》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为远大可建定作规格为DMC200-20100-1500-290-2X-03的MotCy品牌伺服电动缸,双方系伺服电动缸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深圳迈茨交付给远大可建的编号为2016006074订单项下的四台伺服电动缸,远大可建经验收后,该订单项下的4台伺服电动缸质量不符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且深圳迈茨未提供《采购合同》中“产品验收”条款列明的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产品执行标准、适用工况说明等技术资料。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鉴定,深圳迈茨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采购合同》、《DMC200系列伺服电动缸技术协议》、《技术文件》的要求。该伺服电动缸的输入电源电压与国内通用电器设备电压不匹配,不符合国内通用设备输入电源电压的要求。由此可知,深圳迈茨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采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深圳迈茨要求远大可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长期采购合同(编号:JGG-1608003)及2016006074号、2016006554号订单项下的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迈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深圳迈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瑕疵,案涉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2.《长期采购合同》应否解除,深圳迈茨要求远大可建支付订单余额以及相关款项以及对应利息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1,经核查,2015年6月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被确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其许可业务范围系委托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委托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定、测试业务,集团公司和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该公司就案涉设备指定的鉴定人员之一潘军可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鉴定人员汤超英系该公司聘任的高级工程师。深圳迈茨称两位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质检要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深圳迈茨与远大可建均认可参加了案涉四台伺服电动缸现场查勘、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存放在远大可建第2车间的一台和第2车间设备库的三台伺服电动缸均进行检查,后双方确定在四台伺服电动缸中,随机抽取一台作为鉴定的样品。深圳迈茨在现场查勘、鉴定时没有提出异议,现以鉴定机构片面的减少检测数量,鉴定数量极不完善,现场没有任何调试系统及调试环节以及鉴定机构开展检验工作没有相关有效的仪器设备为由,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深圳迈茨作为案涉机器设备的出卖人,在受让人远大可建告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调试维修,深圳迈茨未履行案涉机器设备的维修义务,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根据案涉机器设备之现状进行鉴定,并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现场被检验鉴定的DMC200伺服电动缸的伺服驱动器的型号、伺服电动缸名牌额定出力值、驱动电机的刹车功能不符合《采购合同》、《DMC200系列伺服电动缸技术协议》、《技术文件》要求,伺服电动缸的输入电源电压与国内通用电器设备电压不匹配的鉴定结论意见,可以证明案涉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深圳迈茨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远大可建可以要求深圳迈茨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深圳迈茨一审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远大可建至今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深圳迈茨、远大可建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应予解除不妥,应予纠正。远大可建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长期采购合同(编号:JGG-1608003)及2016006074号、2016006554号订单项下的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深圳迈茨交付的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远大可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相应货款。故深圳迈茨要求远大可建支付订单余额以及相关款项以及对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迈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

二、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长期采购合同(编号:JGG-1608003)及2016006074号、2016006554号订单项下的相应义务;

三、驳回深圳迈茨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8元,二审受理费11,228元,合计22,456元,由深圳迈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1,228元,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思平 来源:百度“”